因资金集合、风险分散、资源互补、决策优化、扩大人脉资源和增强企业信誉等方面的优势,“合伙做生意”普遍受到创业者的青睐。当然,正如每一面硬币都有正反两面,合伙做生意在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有由于创业失败、成员信任缺失、利益分配分歧等原因而产生争议与纠纷的,更甚者,如果存在一方恶意欺诈,侵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时候,会依法构成诈骗罪。那什么行为属于民法语境中的投资款争议?什么行为又属于刑法语境中的诈骗罪?二者区分的标准是什么?事实上,区分投资款争议民事纠纷与诈骗罪是非常有必要的,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一方面,投资款争议民事纠纷,尤其是由于欺诈所引发的经济纠纷,与诈骗罪在行为外观上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尽管形式上二者相似,但归根结底,二者分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类型,不可混为一谈,否则导致刑事插手民事纠纷、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违背刑法谦抑性、破坏国民预测可能性与行为自由、抑制经济社会主体的创造力与积极性等负面效果。基于此,本文立足于相应的法律规范与司法案例,具体分析投资款争议民事纠纷与诈骗罪的界限及相应的救济路径,以供读者参考。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下述几个维度加以认定:
根据“琐利限制”的基本法理以及刑法谦抑性的准则,只有达到法定门槛的实行行为才能落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就诈骗罪而言,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等严重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才可能依法成立诈骗罪。
由于各地的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当地的真实的情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一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除了金额标准外,诈骗罪的立案还会考虑诈骗手段和情节。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定罪处罚。
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中的欺诈行为一般表现为夸大事实或者是隐瞒部分事实,行为人本意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主观状态更多表现为一种“花小钱赚大钱”的贪念或者是单纯促使他人与其投资合伙的创业策略等;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为一种“空手套白狼”的模式,其主观状态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不法目的。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作为描述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构成要件,其本身的认定是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主观目的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窥探与查明,并且行为人的辩解往往使得对主观目的的判断更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认定采取一种“行为推定”的模式,根据行为人客观的行为表现来判明其有没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不法目的,具体包括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财产的处置情况及事后态度等。
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中的欺诈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表现为一种“超额利益”;诈骗罪中中的欺诈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完全来自于意思瑕疵的被害人处分的财产。
这一点是由于动机不同的延伸。简单来说,由于诈骗罪中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不法目的,因此在客观行为上存在具体的行为印证行为人的主观不法目的,包括履行行为等。
案例一: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纯粹的合伙投资纠纷,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9年末,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甲,委托甲在A地租赁一块土地投资生产机制砂。甲在A地海洋船舶配套工业园找到符合地块后,该地块持有人丙告知甲该地块存在争议,需和其经营的A地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公司和政府协商解决土地手续问题后方可使用。甲在明知该地块存在争议,手续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虚构该地块系其哥哥所有、肯定能租赁下来的事实,骗取乙的信任。2020年3月26日,甲与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办理生产加工所需相关手续、租赁场地、建设厂房、水电安装等事务,乙给付甲70万元作为租赁土地、前期建设厂房等费用。甲收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花销。2020年5月9日,甲退还乙人民币10万元。202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5月,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合伙纠纷,可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未触犯刑法,主要是根据:1.甲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乙预付款的犯罪故意,其为双方合伙事务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寻找土地、联系供电等事务,发现拟租赁的土地存在纠纷暂时没办法使用时,甲并未隐瞒乙,而是带乙等人去管委会、见丙协商解决,后乙因急于生产而终止合伙,双方之间仍是合伙纠纷;2.甲系因经营不善导致暂时无法还清欠款,其挪用款项用于其他经营事项的行为,系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并非合同诈骗。
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甲在签合同时隐瞒了土地处于争议之中、能不能用及何时能用都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真实情况,同时通过虚假承诺“2个月内交付厂房和手续”来强化乙等人在主观上确信“甲能很快租到这块地”,导致乙与甲签合同、付款;2.甲明知不能提供土地,却承诺2个月交房、交手续,明知不能履约1周之内就得退款,又在得到70万元后不用于履约,而是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中的一部分,造成至今尚有58万元无法返还。甲辩解主观上认为有能力供地、有能力退款,均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甲签合同当时已负债400多万元,法院多份裁定显示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当次执行程序,其客观上没有偿还能力。甲采取的“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违背合同目的的、挪用合同资金的方式,对于提升履行合同能力没有一点帮助,对于承担履行不能情况下的还款责任也没有一点保障,应认定其行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而非民事纠纷。综上,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甲没有隐瞒土地状况,并积极推动合作,其主观上希望合作能够成功,没有合同诈骗故意,本案应当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甲与乙一方合作的前提是能够租赁到涉案土地并立即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而丙的证言和甲的供述均能证实,甲提出想租赁该土地时,对方已经明确告知土地有纠纷,目前无法出租,故甲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甲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乙一方,而是谎称土地可以租到,并与乙一方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并且合同约定的事项具有时间限制,甲在不能将土地立即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合同的。对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甲积极推动合作的辩解,在土地无法租赁的情况下,合作无从开展,并且其办理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是销售机制砂,没有生产、加工机制砂,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办理供电等事项并未实际开展,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实际作用。综上,甲在签订合同时虚构土地能够租赁并立即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事实,隐瞒土地存在纠纷暂无法租赁的真相,骗取合同款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无误。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甲虽然挪用了款项,但大多数都用在经营,没有挥霍,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甲在身负大量债务的情形下,明知合同约定事项无法履行,仍将合同约定的专用款项挪作他用,大多数都用在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且无偿还能力,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而其所提投资回报可以偿还欠款的辩解,经查,其所提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项目及融资项目,本质上均为借款,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还款能力,且实际上亦未能成功。综上,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A地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被告人于某到A省B市C区D镇林业站找到站长乔某,打听D镇片区是否有木材林地流转。8月5日,乔某联系D镇E村书记赵某(被害人)与于某见面洽谈。二人见面后到山林查看了林木情况。8月7日,于某再次与赵某洽谈,并提出合作,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关于E村三组笔架山大柏林木材采伐合作协议。协议包括双方的实际身份,主要内容为:前期投入资金10万元,于某投资6万元,赵某投资4万元,利益平分,一人一半。协议签订后,于某说需要用钱,赵某便给于某1万元,于某给赵某出具“今收到赵某木材合作款现金壹万元”的收条。同时,于某与赵某一同找到E村3组组长王某去看了山林,落实采伐地点及涉林农户。8月14日,于某给赵某电话称钱不够,短信给赵某发了邮政银行的卡号,8月16日,赵某向于某邮政银行储蓄卡上转账3万元。后于某前往E村,向赵某、王某了解与村民协商进展情况,并带领木材商人何骏林到现场考察洽谈。赵某、王某与村民因价格问题及部分村民在外务工等原因未就林地流转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赵某多次追问于某情况,于某称正在办理。其后,赵某要求退伙,于某口头答应,并承诺过几天退还赵某的钱,但一直未退。后关闭手机,直至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初,于某用3.5万元在B市F区某村购买了青冈林。8月份收取赵某4万元后,用其中2万余元购买了某村张某等人的柏树林与春树林,其中1万余元用于支付林木砍伐工费和生活费,但于某未将该4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告知赵某。案发后,于某退赔了赵某的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无罪。宣判后,A省C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存在诈骗故意为由,提起抗诉。后A省B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的申请,一审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行为人经过多次协商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共同签订了木材采伐合作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为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表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的故意。协议最终因相对人的根本原因而没办法实现,行为人将双方用于履行协议的资金用作他用,且未对相对人表明的行为,属于行为人虚构辅助事实,并不能影响相对人的判断。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返还了相对人的经济损失,表明行为人具有实现合同的能力。综上,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欺骗相对人将资金挪作他用是否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为了正确的定罪量刑需要明确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愿等价交换,而取得对方信任后非法获取财物。民事欺诈行为的目的是,希望能够通过夸大事实或虚构事实,吸引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
二、客观行为不同,前者通常虚构了基本事实,使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后者虚构了辅助事实,不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判断。且前者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身的承诺,也没有实现承诺的能力。虽然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着本着的区别,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互相转化。如行为人开始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积极履行义务,但可能因为其他原因,逃避、拒绝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财产。而行为人也可能一开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但后来放弃了犯罪的想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这类案件应结合整体案情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
综上,如行为人具有合作的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将用于合作的资金挪作他用后无力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一直从事木材采伐的生意,经过当地考验查证后,与相对人通过多次商讨最终达成了合伙协议,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可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对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能与村民就价款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实现的可能性,行为人也未能获得许可证,双方因此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而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相对人给其的资金擅自用于自己购买其他木材的生意,并在此后为了躲避相对人索要资金而关闭自己的手机。行为人欺骗相对人资金用于购买木材的行为,属于虚构辅助事实的行为,并不可能影响相对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判断,而相对人提出退伙还在于其自身无法与村民达成协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行为人于案发后积极返还了相对人的经济损失,证明了行为人是积极促成合同的实现的也具有实现合同的能力。据此,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建议合伙双方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为直接和高效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就投资款的分配、退还等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并尝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虽然协商是最为高效的方式,但是合伙人之间由于利益的分歧、情感的破裂、信任的崩塌等原因往往不再愿意协商解决,需要诉诸于其他的解决办法。
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合伙双方当事人能要求有关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是一种较为灵活的解决方式,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的真实的情况和意愿,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机构通常会派遣专业的调解员,协助双方做沟通和协商,以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且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那就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其裁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在申请仲裁时,要提交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以及仲裁协议等材料。
合伙人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损失。这包括要求返还投资款、分配利润等。民事诉讼的重点是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如果民事诉讼未能处理问题,合伙人还可优先考虑通过刑事途径追究侵占方的责任。这通常涉及诈骗等罪名。